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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明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沙坪坝区某某科技大厦X号楼第二层非住宅门面(位置见购房合同附图),总房款人民币1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购房款支付完毕交付房屋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房款5万元,2001年1月23日,原告又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5万元,共计支付完毕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2001年2月13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至今仍未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张某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有购房合同,购买了某某公司开发的门面,按照约定,双方已经在约定时间内即2001年2月13日交付了房屋,后来因为某某公司建设资金贷款设立抵押,所以一直没有办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记载,“一、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沙坪坝某某科技大厦X号楼第二层非住宅门面(位置轴线见附图阴影部分),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以产权部门办理权属证书为准),按单价建筑面积2500元/平米出售给乙方。二、上述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三、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本合同签订三十日之内,支付完毕余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四、甲方应在乙方支付完毕上述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五、乙方支付全部购房款后三个月内,甲方为乙方办理完成上述房屋的国土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此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生效等共八条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还附有原告所购房屋的附图,该附图阴影部分原告所购房屋,该附图还加盖有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于2001年2月13日交付给了原告。

原告要求办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发现,该房屋由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1年4月27日设定有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至今未消除。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被工商管理机构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图、购房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抵押合同及附图、本院收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交清了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也应当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但原告购买的房屋设定有抵押权,虽不导致合同无效,但属于取得物权的障碍,故不能过户。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苟明剑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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