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2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张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因地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用数千元,舞阳县公安局作出舞公(文)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1.28元、误工费667元、护理费66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055.2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某没有对原告张某甲进行殴打,而且当时冲突由原告先引起,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交通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下午,原告张某甲因土地边界纠纷与被告王某某的母亲苗某发生对骂,被告王某某知道后也参与争吵,并将原告张某甲摔倒在地,张某甲因受伤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颈外伤。共花费医疗费1621.28元。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瑞护理。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和其丈夫张瑞在原告受伤前均系漯河金阳饮料厂职工,月工资均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因土地边界问题与原告张某甲发生纠纷后,将原告张某甲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和标准包括医疗费16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误工费667元、护理费667元、营养费5元×20天=100元、交通费酌定50元。考虑到原告张某甲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93.7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汪新弘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