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被告邢某。
原告姜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以有病在外地住院无法到庭为由向本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书。三天后,本院收到被告在广东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性抑郁住院治疗的诊断书。2009年年初,本院与被告在广东的亲属联系被告的情况,被告知被告已出院目前不知下落。本院通过向被告户籍地、住所地、办公地以及被告姐姐的住所地送达开庭传票均被退回,2009年8月26日,本院通过互联网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脾气差异,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掌握家庭的经济和公司财务,在经济上苛刻原告,甚至擅自掉换门锁不让原告进入。2007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由于被告一直拖延,原告目前无收入,生活困难。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邢某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姜某。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07年10月,双方分居。2008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近几年,双方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较长时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审理中,被告通过亲戚提供的患精神性抑郁住院的病史。就被告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2月,原告在本院起诉离婚时,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其表述条理清晰。在本案中,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和第一次开庭传票后,于2008年10月1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该申请用词清楚明了,而被告患病住院在出具该申请的前一天,且被告在出院后,未主动和本院联系,致使本院无法通知其本人到庭,综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系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或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本院视被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本院经公开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原告姜某与被告邢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姜某、被告邢某各半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峰
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