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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缪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缪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缪某某、朱某某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郁少波,被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8月2日8时许,在某公路X路口,被告缪某某驾驶苏F-x轻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严某某驾驶浙G-x轿车(车内乘坐原告)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苏F-x轻型客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3,247.31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3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略)费2,000元,共计66,108.31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缪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8时00分许,在本区X路口,被告缪某某驾驶苏F-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严某某驾驶浙G-x轿车(车内乘坐原告)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缪某某违反让行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3,227.33元,并住院治疗了8.5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为诉讼支出了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及(略)代理费2,000元。期间,被告缪某某曾给付了原告现金13,000元。2009年11月16日,经上海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并手术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附注:被鉴定人胡某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2009年12月1日,某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医疗证明,“胡某某车祸造成左锁骨骨折,经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若无异常,可在一年左右作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6,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人口,是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某第一分公司员工,月均收入1,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120日,被单位扣发工资收入7,200元。还查明,苏F-x小客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中心医院医务科医疗证明、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某第一分公司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13,227.33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行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经诊断医院证明约需费用5,000-6,000元,该费用系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具体金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为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8.5日,每日20元,确认为170元。4、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须,本院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元。6、误工费7,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实际休息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护理费,原告提出根据其伤情,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8、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本市X村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2,324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24,64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某,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1、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2、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为诉讼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3、(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某,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现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9,69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9,49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13,937.33元由被告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49,698元;

二、被告缪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13,937.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余款93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69.50元,被告缪某某负担53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李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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