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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李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5年1月15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为3个月,即2005年4月14日到期,被告李某立有借条为据。到期后,被告李某拒不还款。2010年8月6日,李某再次出具借条,再次确认了借有原告本金10000元,并定于2011年1月1日前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超期按每天50元进行罚息。但被告至今并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以及超期罚息(即按每超期1天,罚50元,从2011年1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

原告黄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月15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事实;2、2010年8月6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再次确认借款10000元及双方认可利息3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一事,实属虚构。当年(即2005年)原告以经营六合彩从中谋取暴利,他要求我做他的下线,负责收取彩民的赌资和下注号码,整理赌资及分发放中奖资金。其中有一期,有位彩民是用电话报单,因没中奖而失踪,至今杳无音讯,该彩民所欠的赌资一直未能追回给原告,因此原告以此为由,一定要求我偿还该笔赌债。2、2005年1月15日,原告来与我协商解决上述赌债,其要求我写借条给他,因为我没钱替那个彩民还钱,碍于与原告往日交情,迫于无奈,只好写了一张不完整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无还款的具体年限,只写了4月14日还清,因此,应认定该借条无效。3、2010年8月6日前,由于该笔赌债未还,原告曾多次上门追讨,并威胁我及家人的性命。迫于恐惧,我只好外出打工,直至2010年8月6日才回家,原告带了几个人再次来到古辣,并把我骗到东兴食府三楼包厢房里,声称不给钱,就要叫人砍我的手脚,威逼我在他事先拟好的借条签名,并强制我按指印,2010年8月6日的借条是被迫所签,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及的借款是赌债,并非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并且是被威逼所签,应认定借条无效。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双方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债务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2、本案是否存在胁迫行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是非法债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字的,属无效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就其辩解意见,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有了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人民币壹万圆(10000元)定于4月14日还清,计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息,超期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的借条给原告。被告一直未归还此欠款,2010年8月6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某同志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定于2011年元月1日前归还本金壹万元及利息叁仟元,共合计壹万叁仟元整。如超期一天,按50元/天计”。因被告李某未在2011年1月1日前付清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2年2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4年10月29日至2006年4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利率为年利率5.58%;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利率为年利率5.8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于2005年1月15日向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约定利息按月3%计付(即年利率为36%),超期按每月5%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按有关规定,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分文未还,2010年8月6日,被告李某再次出具借条给原告黄某,定于2011年1月1日前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再次出具借条的行为,实际是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约定,是被告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也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放弃了部分利息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6日借条中确认的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借款的本金及借款时间,按该利息的金额可计算出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罚息,每天按50元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为非法债务,并且借条系被胁迫所写,主张借条无效,被告就自己的反驳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纠纷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归还给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李某应支付给原告黄某2011年1月1日前的利息3000元;

三、被告李某还应支付给原告黄某2011年1月1日后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进

人民陪审员韦展强

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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