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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36岁。

被告甘某某,女,汉族,35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均不是太好。自2000年腊月开始,被告外出,中间偶尔也回家,但双方已自此开始分居。2005年底,被告甘某某回来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当时考虑小孩小,我没有同意,被告甘某某自此不见踪影,不与家庭有任何形式联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甘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现随原告吴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亦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2000年腊月,被告甘某某外出,双方自此开始分居。2005年底,被告甘某某回家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小孩小,没有同意离婚,被告甘某某再次外出,自此,双方失去联系,被告甘某某亦没有与家庭有任何形式联系,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至今。

另查,被告甘某某婚前财产有二组合家俱一套,“熊猫”录音机一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吴某×、桃林铺镇X村委会、甘某×、胡×、甘某×、甘某×出具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婚前接触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因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甘某某自2000年腊月外出后,双方自此处于分居状态。2005年底,被告甘某某外出回来,要求与原告吴某某离婚,应视为其已放弃此次婚姻。离婚未果后,被告甘某某再次外出,自此与原告及家庭失去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长达二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生子吴某某因长期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已形成比较稳定、和谐和家庭关系,故婚生子应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不要求被告甘某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甘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蔡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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