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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房屋转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房屋转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某某于2006年7月5日从房东安重文处租赁位于宝景花园店面一处(两层共128平方米)租期一年,用于经营书店,期满可续租。2008年4月20日左右,丁某某、牛某某达成协议,牛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书店转让给丁某某经营,丁某某实付x元。经营几个月后丁某某欲转租给他人经营饭店,房东不允,以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将房屋收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又查明,丁某某、牛某某书店转让系口头协议。转让时未清点书籍、店内物品等转让物品,亦未对转让物品估值。丁某某经营期间亦未对其所售书籍进行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牛某某对书店转让协议内容包括店内书籍、用品、剩余房租无异议,应予认定。上列各项的内容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且均已履行完毕,应认定合同有效。丁某某称房东以不允许转租为由收回房屋,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经查,无证据证实,牛某某有保证丁某某续租的义务,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丁某某要求牛某某返还包括x元好处费在内的所付费用和购书费用,经查,无证据证实丁某某所付费用中含有x元好处费,丁某某要求牛某某返还上述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丁某某负担。

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与牛某某于2008年4月建立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并判令牛某某返还房屋转让费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理由是:牛某某在与我订立转让协议时进行虚假承诺,以欺骗的手段,哄骗我与其建立房屋租赁转租合同。因他在转让房屋时未经房主同意,导致房屋租赁转租合同无效,牛某某收取我的房屋转让费没有任何道理。原审法院认定我是在“经营几个月后欲转租给他人经营饭店,房主不允,以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将房屋收回”与事实不符。认为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定性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牛某某辩称:丁某某与其协商一致达成书店口头转让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丁某某要求返还转让费x元及赔偿经济损失x元,于法无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口头达成书店转让协议,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丁某某称其与牛某某约定房屋转租合同无效。牛某某收到其x元,其中有好处费x元,手续费x元,书款7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转让书店时,未签订交接货物清单,丁某某未举出证据证明牛某某收到其好处费及手续费的证据,因丁某某经营期间也未对售出的书籍进行登记,本案发回重审后,又无法查证核实。故丁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道芹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0一0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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