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4日被陆某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陆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某县看守所。
陆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在陆某县X镇长纳砖厂内与杨某因口角而发生争吵,后陆某用拳头将杨某打倒在地,并用砖头朝杨某头部击打。经陆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钟某、凌某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陆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