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诉某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慧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西雅图产业园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管某等建筑器材,同时约定了租赁价格、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仅于2009年1月25日支付原告6000元,其余租金未予支付,且有钢管142米、十字扣1546个、接扣1101个、转扣103个、螺丝1740条未予归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所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x.4元及违约金x.5元;3、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42米、十字扣1546个、接扣1101个、转扣103个、螺丝1740条或折价赔偿x元;4、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存在,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租赁费、违约金及返还原告租赁物或折价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
2、2007年12月21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押金收据存根联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违约金,如有丢失,被告应按市场价格1.2倍赔偿;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缴纳租赁押金5000元;
3、出库验收单19份、入库验收单29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仅将部分租赁物归还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x.4元,实际支付6万元;同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42米、十字扣1546个、接扣1101个、转扣103个、螺丝1740条未予归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营业执照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西雅图产业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有异议,不能确定该章的真实性;对证据2中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刘其志的身份不能确定,该组证据中的租赁押金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被告公司授权签字;对证据3中的19份出库验收单及29份入库验收单,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某,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西雅图产业园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项目部向原告租赁钢管、管某等建筑器材,其中钢管某米每天0.015元,管某每个每天0.012元,租金每月末结算一次,逾期按该月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另约定如有丢失按市价的1.2倍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x.4元,已支付原告租金6万元,剩余x.4元未付。至原告起诉某,被告尚有钢管142米、十字扣1546个、接扣1101个、转扣103个、螺丝1740条未返还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批建筑器材折价x元。
另查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变更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租赁了建筑器材,亦支付部分租金,剩余租金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某双方所签合同,因被告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构成合同解某的要件,故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4元及违约金x.5元,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钢管142米、十字扣1546个、接扣1101个、转扣103个、螺丝1740条或折价赔偿x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批建筑器材折价x元,被告未返还原告该批租赁物,应折价赔偿原告x元。被告辩某其未予原告签订合同,从原告提交的合同来看,该合同加盖由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对该印章不认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翟某与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翟某租赁费二十万零九百四十五元四角及违约金二万零九十四元五角;
三、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翟某损失二万一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