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归案,并于次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燃油二轮摩托车,载人从永嘉县X镇X村方向。当车辆途经S223线上塘镇X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李某甲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5mg/100ml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某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右侧额窦内侧、筛板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腹部闭合伤,右侧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22案件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测报告、技术鉴定意见、法医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虞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