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海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5月8日,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郭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峰。婚后常因性格差异发生争吵,被告在生子28天后无故回娘家居住至今,小孩一直由原告母亲负责照顾,被告未尽做妻子、做母亲的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生下儿子28天后即回娘家居住,所生男孩李某峰一直由原告之母负责照顾,现原、被告均同意协商离婚。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之母郭某云17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有32英寸创维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美的双缸洗衣机一台、奇声音响一套、奇声DVD一台、艾美特电风扇二台、落地式窗帘三个、厨房用品一套、床上用品六套、水竹凉席一床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所生男孩李某峰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郭某在原告李某处的个人嫁妆(见审理查明部分)抵李某峰的抚养费;被告郭某有探望李某峰的权利,原告李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所欠原告之母郭某云1700元,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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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