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社师灵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陈某某,女。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担保,在我社权寨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0.5825‰,用途养猪,此款于2009年7月29日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本金x元及余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贷款时我签字了,但钱不是我用了,我没有见钱。第二天我才知道钱被张书昌领走了,原告没有把贷款的手续给我。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的师灵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0.5825‰,用途养猪,此款于2009年7月29日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本金x元及余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付出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陈某某使用后,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该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没有见钱、没有用钱,因其在借款合同、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上签有名字,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自2009年1月1日、2009年7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敬晓东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