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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别名老X,男,42岁。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199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和冉学武(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院内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冉学武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失主领条、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年龄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杜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杜某某因故意犯罪而被多次判处刑罚,且系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亦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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