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女,47岁。
被告邓某某(系被告戚某之女),女,22岁。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戚某、邓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2日小见面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2001元。2010年1月27日进城买衣服花费2925元,买“三金”花费2400元,2010年1月28日在杨集镇买衣服花费1732元,2010年1月25日照婚纱照花费1485元,2010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礼金x元,2010年2月4日盘头、租婚纱花费590元,2010年2月5日娶亲支出押车钱800元,以上共计支出现金x元。2010年2月5日娶亲当天被告就要回娘家,原告未让其回。2010年2月6日被告以赶集为由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戚某、邓某某退还彩礼共计x元。
被告戚某、邓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喻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2日,原告送给被告邓某某小见面礼2001元。2010年1月27日在县城买一条白金项链、一对白金耳环、一枚白金戒指,花费2400元,2010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彩礼x元。2010年2月5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被告邓某某即要求回娘家,遭原告劝阻。次日被告邓某某以赶集为由离开原告家,至今未有音讯。因此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喻××、邓××出庭证词及本院对邓某某父亲邓某田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指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男方按习俗给付女方的财产。本案中,被告方接收原告方现金x元及价值2400元的项链、耳环、戒指。后原告喻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按农村习俗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被告就要求回娘家,被原告劝阻。次日被告以赶集为由不辞而别至今无音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财物计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鉴于原告喻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存在,且子女财产与父母财产不可分割,故二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所送彩礼款x元的95%即x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婚纱照、盘头、租婚纱、押车钱计287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喻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戚某、邓某某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功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方秋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