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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名都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系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X路以南(大梁路西段市检察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名都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4日和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开元名都公司购买商住房,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到被告单位协商解决,被被告的工作人员围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头部击打,将原告打倒在售楼大厅,后又被打到售楼大厅外台阶上。晋安路派出所接警后派人到现场及时制止了被告张某某。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43.78元,于2009年7月2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人身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43.78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殴打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开元名都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开元名都公司对其进行了人身伤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因其认为所购买的商住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到被告开元名都公司协商解决问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包括被告张某某在内的几名保安就连拉带推把原告及其朋友往外赶,在拉扯到宝津楼大门外时,原告被拉倒在地,后原告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过度换气综合症,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543.78元,其中统筹记账金额为2589.1元,现金支付为2644.68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44.68元;营养费:住院15天,每日10元,共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日10元,共150元;误工费:住院15天,每日39.374元,共590.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共计3635.2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人身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元名都公司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开元名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处理事情过程中,将原告拉至大门外并致原告摔倒在地,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案情及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被告开元名都公司承担原告有效损失的30%,即3635.28×30%=1090.8元,另70%的责任原告自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纠纷发生时被告张某某是在履行职务,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实施了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对其进行殴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09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原告负担90元(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广兵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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