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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诉杨某某等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信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1979年10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址同宋某某,系原告宋某某之母。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址同宋某某,系原告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谢永红,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江西信丰人,住(略)。

被告王某,男,成年,江西信丰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作先,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菁,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宋某某等诉被告杨某某等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红,被告杨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作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菁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王某的赣x摩托车由正平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至焦坑治安卡路段时,将三原告撞倒受伤。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者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一万多元,被告杨某某分文未付。被告王某是肇事车的车主,应承担共同赔偿之责。此外,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财保信丰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计8974.68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肇事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也同意原告的合理诉求,但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虽然肇事车车主是本人,但本次交通事故不是本人所为,此外,肇事摩托车也在中国财保信丰支公司买了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使用登记车主被告王某的赣x两轮摩托车,于2009年6月11日晚从正平镇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至嘉定镇焦坑治安卡点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将原告宋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等路边行人撞倒,造成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杨某某违反“道交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宋某某、刘某甲等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宋某某左锁骨中外1/3处骨折,手术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878.18元;原告刘某甲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756.98元;原告陈某某轻微外伤,门诊检查,治疗花费679.52元。

原告宋某某需在手术一年后行拆固定钢板术。在庭审中,原告宋某某因未申请作相关鉴定,表示此损失同意以后再作追偿。

按照我省目前公布的有关数据,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核定为58.33元×7天=408.31元,护理费应核定为408.31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70元;原告刘某甲误工费58.33元×3=174.99元,护理费174.99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原告陈某某门诊误工两天,误工费为116.66元。

此外,肇事车辆于2008年8月23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责任期限: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DR诊断报告、手术记录、用药清单以及被告宋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摩托车行驶证等证据所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等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未确保交通安全将原告撞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主,对肇事者杨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之责。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医药费5878.18元,护理费408.31元,营养费70元;刘某甲医药费1756.98元,护理费174.99元,营养费30元,陈某某门诊治疗费679.52元,合计89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

二、原告宋某某、刘某甲、陈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计799.96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王某对该赔偿义务负连带之责。

三、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14—x开户行:赣州市农行章贡区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年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赖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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