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张某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宋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张某次子。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宋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路X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宋某甲、宋某乙于2010年8月2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3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南阳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宋某丙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邓刘某路某北向南行驶至小杨营乡X路某南50米处,与原告张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邓州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宋某丙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花医疗费x.93元。经鉴定:1、张某头部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Ⅷ级。2、张某左颞顶部颅骨缺损构成伤残Ⅹ级,支付鉴定费6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邓州市交警队领取被告路某垫付的医疗费x.93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宋某生护理,宋某生月工资4700元。被告宋某丙驾驶的客车系路某所有,该车辆在中华联合南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丙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系全部责任,被告路某作为该车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x.93元。2、误工费30元×229天=6870元。3、护理费4700元÷30天×151天=x.66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1天=4530元。6、营养费10元×151天=1510元。7、残疾赔偿金4807元×20年×31%=x.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⑴宋某甲生活费3388元×12年×31%÷2人=6301.68元。⑵宋某乙生活费3388元×16年×31%÷2人=8402.24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91元。因该车在中华联合南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宋某甲、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1元。二、原告张某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路某垫支的医疗费x.93元。三、被告宋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华联合南阳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判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张某、宋某甲、宋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被上诉人路某、宋某丙对原判均表示无异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张某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某丙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被上诉人路某作为张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中华联合南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
上诉人中华联合南阳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经查:张某受伤后,由其丈夫宋某生护理,宋某生系在南方打工,其单位出具证明,宋某生为此请假六个月,工资停发,每月工资4700元。因此,原判认定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两处伤残,原判酌定x元精神抚慰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尤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