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许昌汽轮机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X镇X村。
负责人牛某某,该公司业主。
申请人河南省许昌汽轮机辅机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1月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持有的票号为EC/x,票面金额为x元,出票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济源分行核算中心,申请人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省许昌汽轮机辅机设备有限公司的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河南省许昌汽轮机辅机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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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王苗苗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