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荥阳市X镇X村机制砖厂打工时,趁工人干活之机窜至该砖厂办公室内,将存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x元现金盗走。现已追回赃款245元发还失主,其余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志勋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