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人冯某乙,曾用名冯某,女,1964年11月出生(户口本为1967年8月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系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庄镇信用社信贷员。2005年1月,被告人冯某甲利用其经办贷款的职权,冒用亲属冯某、冯某、冯某亚、冯某俊、张玉东五人之名办理贷款,向上述5人每人发放信用贷款3万元,共计15万元,欺骗社领导审批后,将该15万元款贷出,用于其本人所从事的营利活动。同年3月,被告人冯某甲又冒用熊帮明、肖某强、杜继红(被告人妻子,现已死亡)之名办理贷款,向上述3人每人发放信用贷款3万元,共计9万元,欺骗社领导审批后,将该9万元贷出,用于其本人所从事的营利活动。2005年3月18日,被告人冯某甲利用其经办的贷款的职权,应被告人冯某乙请求,将亲属冯某清虚列为贷款人发放信用贷款3万元,欺骗社领导审批后,将该3万元款贷出交给被告人冯某乙,用于营利活动。
上述27万元款贷出后至案发时,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均没有结付过利息。案发后,二被告人归还27万元贷款及同期利息共计款x元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大量的书证即贷款资料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身为金融企业工作人员,却利用其经办贷款的职权,采取冒名贷款的方式,挪用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我省起点标准为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冯某乙与被告人冯某甲相通谋,明知自己为不良贷款人,通过被告人冯某甲冒用他人之名贷款3万元用于个人所从事的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我省起点标准为x元),与被告人冯某甲系挪用资金共犯,其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护。对被告人冯某甲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对被告人冯某乙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足额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金融企业没有受到损失,而且案发后二被告人一直坦诚悔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犯罪性质为职务犯罪,从犯罪前后表现看,可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各自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最低刑,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危害程度,其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冯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