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
被告余×俭(系原告次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付与被告余×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余×付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余×俭的部分房屋不同意出卖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唐晓丽
审判员刘小山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雪婷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