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原为郑州第五棉纺织厂的职工,后该厂改制为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2002年7月在该公司破产期间,破产清算组作出解除与原告吴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02年7月停止为原告吴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吴某此后也再未到该公司工作。2002年9月24日,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吴某没有与新成立的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到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就解除了与原告吴某的劳动合同,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接收的人员里面就不含有原告吴某,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吴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错误。一、上诉人1989年进入郑州国棉五厂,1993年转为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人,1998年与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企业压缩人员,2002年或2003年让上诉人回家待岗。2010年12月,上诉人听说企业要清算后去找企业,企业不按职工待遇对待。后被上诉人出示了上诉人的档案材料,但谎称上诉人在2002年5月提交过辞职申请。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结论是该辞职申请上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又伪造了一份解除合同文件,该文件以前从未出示过,也没有通知过当事人。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上诉人在郑州蓝雀有限公司集资凭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的股权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是不当的。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全部承接了郑州蓝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职工安置以及职工医院、职工人事安排等。上诉人同意将职工安置费入股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有该公司股权证为凭,该股权是职工股,是公司在职职工的凭据。上诉人起诉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主体适格。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补缴1989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并办理医疗保险。3、补发待岗期间工资x元并按在职职工对待。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均是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破产,根据相关市政府政策规定对郑州蓝雀有限公司的职工相关问题已作安置。二、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郑州蓝雀公司、郑州六纺公司破产后改制问题的会议纪要》,在关于注册成立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请示市政府后,2002年被上诉人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成立。被上诉人与郑州蓝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被上诉人成立后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股权证只能说明出资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如果上诉人上班期间权益未得到保护,应向郑州蓝雀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纠纷系在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下岗、拖欠职工工资等特殊现象,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诉人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某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