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77岁。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某某、张某某系母子关系,因赡养、自留地、宅基院等时常发生家庭矛盾。1999年4月18日,在东贺家庄民调机构的组织下,高某某之夫张铁锚和四个儿子张某某、张遂江、张遂良、张志帅签订划清宅基院协议书,将夫妻二人共有的宅院划分给四个儿子居住,协议约定:一、张某某分得老院窑两孔,东至中窑中线、西至院墙、南至崖根、北至大路南墙。二、父母在世永住中窑,张某某窑不得中途有变动。三、张某某夫妻住到院内后,双方在院内不准打人、骂人、或者其他行为,以家庭为重、团结为重,使得家庭和睦。四、子女应赡养父母。张铁锚、张某某、张遂江都在该协议上签字,张遂江代当时不在家的张遂良、张志帅签了字。后张某某实际占用一孔窑洞。2001年10月17日,张铁锚、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尽赡养义务,原审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后张铁锚去世,高某某和张某某关系恶化,多次产生纠纷,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归还占用的窑洞,并停止对高某某的伤害。
另查,张某某另有宅院一所,平房三间。
原审法院认为,张铁锚和张某某等子签订划清宅基院协议书将属于张铁锚和高某某共有的宅基院赠与给儿子所有,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都应予以遵守。张某某因家庭琐事时常与高某某发生矛盾,未履行赠与合同中不得打骂高某某的约定,且未对张铁锚和高某某尽赡养义务,高某某作为被赠与财产的共有人,现要求归还赠与张某某的窑洞,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占有的高某某赠与其的窑洞一孔归还给高某某。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1999年在村主持下达成协议,老院窑两孔分给我所有,并未约定是赠与行为,为避免家庭矛盾,主动搬出在外居住,不存在打骂老人现象。望二审法院明查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高某某辩称:张某某说他父亲立协议完全是假的,他应把窑给我腾出来。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其父张铁锚等人签订“划清宅基院协议书”,将属于张铁锚、高某某共有的宅基院窑分给其儿子所有,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都应当予以遵守。张某某因家庭琐事时常与其母高某某发生矛盾,未履行协议中不准打骂的约定,且未对张铁锚和高某某尽赡养义务,高某某作为财产赠与的共有人,现要求归还赠与张某某的窑洞,应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