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怀某,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方某通过闫××、陈××(二人另案处理)介绍,以x元的低价卖给马××(已判刑)“起亚牌”轿车(价值x元)。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赃物已退还,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方某将他人盗窃来的“起亚”牌轿车(价值x元)通过闫××、陈××介绍以x元的低价卖给马××。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方某对其将他人盗窃的轿车卖给马××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闫××、陈××证实的这一情节相一致,又与罪犯马××供述的其通过陈××、闫××购买轿车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邓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盗车辆上网登记表及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方某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赃物已退还,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法庭查证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