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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女,28岁,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效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1间,房租1年4500元,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现该合同已到期,原告让被告腾房,被告称只有原告去法院告他,他们才腾房。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每日600元至腾清房屋为止)。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王某甲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约定的租期、租金数额无异议。称租赁原告的房屋是我与妻子(王某甲)共同经营理发店使用。合同到期,就等于合同不再履行了。原告租给我的房屋我正在腾,腾清后会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要求我每日赔偿她600元,没有道理,也没有依据,我不同意赔偿。合同到期后,原告就将租赁房屋的水电给停了,我无法正常营业。如我能正常营业,我会按合同给原告逾期的房租。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夫妇并未及时腾出房屋,原告让电工将二被告租赁房屋的电停掉。庭审后,被告王某乙腾出了房屋,随后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在与原告谭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及时腾出租赁房屋,亦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二被告逾期腾出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二被告违约后采取停电等措施,方法欠妥,二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理由不足。结合本案情况,参照上年度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以二被告赔偿原告300元为宜。原告要求按每日6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3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效强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兼)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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