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宝鸡市诚和物业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某,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与被告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雷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雷某驾驶陕x号小型小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关节骨折,花医疗费6142.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42.7元、误工费5850元、护某3800元、住院期间伙食助费6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33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复印费68元、诉讼期期间误工费325元,共计x.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辩称,交通事故存在,被告认可。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报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如营养费、诉讼期间误工费、部分护某不合理,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系陕x号小型小轿车车主。2010年7月1日,雷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保险限额为12.2万元。
2011年3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雷某驾车行至东风路恒达汽修门前非机动车道内时,将原告曹某撞伤,曹某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被诊断为右双踝骨折,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护某。4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花住院费5903.7元。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休息2周,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分别在4月15日、5月3日、5月17日、6月1日复查,医嘱均要求休息2周,需陪护某人,加强营养。曹某花门诊医疗费239元。此外原告曹某还花费交通费233元、复印费6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无责。
另查,原告曹某月工资1950元,自2011年3月12日至6月12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被诚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扣发工资5850元。其妻陈小文在原告受伤后一直护某,请假两月,被其工作单位宝鸡市东方红温泉酒店扣发两月工资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雷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还证实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元。
2.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6142.7元,原告住院期间有留陪人护某的医嘱,出院后有五次休息2周、加强营养、需人护某的医嘱,证实原告请求误工费、护某、营养费的事实依据。
3.宝鸡市诚和物业公司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宝鸡市东方红温泉酒店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及护某人的工资、单位扣发两人工资情况。
4.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指出的交通费、复印费。
5.雷某与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经单位领导签字批准的请假条复印件,证实其为了诉讼请假5日、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请假不能证实其必然被扣罚工资,且该损失不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某之间形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亦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原告的花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花费予以审核:
1.医疗费6142.7元,其中住院费5903.7元,门诊花费239元,均有发票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计入赔偿范围。
2.原告请求误工费为58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计入赔偿范围。理由如下:原告单位证明其自3月12日到6月12日休息,被扣发3个月工资5850元。同时原告住院20天,出院后复查5次,医嘱每次均要求其休息2周,共计休息70天,误工时间应为90天与原告单位证明相互印证,可以确认。
3.护某3800元,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留陪人,出院复查时的诊断证明上也注明应休息2周,需留人陪护,加之原告所受之伤系右足双踝骨折,行动不便属实,原告妻子依照医嘱休息两月照顾原告,被单位扣发工资38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0天,每天以宝鸡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
5.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后的历次检查,诊断证明中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的医嘱,原告治疗及恢复期70天,其请求280元的营养费,并未超出宝鸡地区的生活水平,应当予以支持,可以计入赔偿范围。
6.交通费233元、复印费82元,有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可以证实,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计入赔偿范围。
7.精神抚慰金5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8.诉讼期间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仅限于因伤误工时间,且自立案后原告到法院参加诉讼仅一次、半天时间,原告请求5天误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伤造成损失共计x.7元,本应由被告雷某应当予以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损失没有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付原告曹某,原告曹某返还被告雷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中直接扣减,支付给被告雷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因交通事故损失x.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x.7元,支付被告雷某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蕊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