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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关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丙(风)。

委托代理人关某丁。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关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关某丙于2009年8月13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260元。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月22日,黄某乙借关某丙1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未约定期限,关某丙写好借据后,黄某乙在借条上按印予以确认,后经关某丙多次催要,黄某乙借故推拖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截止关某丙起诉时,黄某乙共欠关某丙借款本息3260元。黄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关某丙与黄某乙之间借贷关某成立。黄某乙借关某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黄某乙借关某丙款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黄某乙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关某丙的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关某丙请求的认可。黄某乙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避而不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黄某乙应负全部责任。关某丙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关某丙借款本息326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未借过关某丙任何款项,也未在1997年1月22日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某成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关某丙的诉讼请求。

关某丙辩称,1997年1月22日借据上“黄某乙”的签名及手印虽然不是黄某乙本人的签名及手印,但黄某乙向关某丙借款1000元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某丙以前述1997年1月22日的借据作为债权凭证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黄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原审法院缺席判决黄某乙按该借据给付关某丙借款本息326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关某丙认可该借据系其根据一张在空白的“内黄某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上书写的借据重新进行了抄写而来,该借据背面书写有“复制”二字,该借据上“黄某乙”的签名及手印均非黄某乙本人的签名及手印。原始借据载明:借到凤祥人民币壹仟元;月息2分4厘;期限2个月,借款日期为1997年1月22日。关某丙并未将该原始借据作为债权凭证向原审法院提交,黄某乙对该原始借据上签名及手印均不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关某丙据以主张本案债权存在的证据为其重新抄写的复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某,故关某丙以其重新抄写的复制品为据要求判令黄某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某丙仍可以就原始借据另行主张权利。因关某丙在原审未据实陈述事实、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原审法院判决失当,本院予以纠正,关某丙、黄某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法律后果,关某丙应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黄某乙应承担因其拒不到庭而引发二审程序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关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关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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