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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是被告及案外人纪某某,被告任法定代表人。截止2008年11月2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入现金42,000元,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入现金26,000元,于2009年1月17日又借入1万元,另外,被告还自愿承担纪某某所欠原告10万元借款于2007年4月及5月份起产生的利息24,000元,以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102,000元。因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欠款10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欠款92,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欠款1万元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的转帐证明一份,证明某某公司确认其股东纪某某结欠原告的10万元由某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纪某某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转帐证明所记载的“另加个人肆万贰仟元正借款合计为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应视为被告确认其个人向原告借款42,000元,因为纪某某此时实际上已退出某某公司,被告因资金某张而向原告借款。

2、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5万元,其中的24,000元是被告所承担的纪某某结欠原告10万元的利息,另外的26,000元是被告在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5日间向原告借入的款项。

3、日期为2009年1月17日的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7日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借款1万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所有欠款都是纪某某结欠原告的,其中2008年11月25日前的42,000元欠款系纪某某向原告的借款,2008年12月5日的欠条中的5万元实际为纪某某结欠原告款项产生的利息,包括转帐证明所记载的纪某某结欠原告的10万元截至原告与某某公司建立投资关系之日产生的利息24,000元,以及纪某某结欠原告的142,000元自原告与某某公司建立投资关系起至2008年11月25日产生的利息26,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因为纪某某从原告处借得的10万元实际使用于某某公司的经营,故被告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由某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另外转帐证明上所写的个人42,000元借款的债务主体应当是纪某某,而非被告;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确认的5万元实际为纪某某结欠原告款项产生的利息;

3、因原告未提交证据3的原件,被告不予质证,但该笔付款属实,被告该个人帐户一直是用于某某公司的经营,而纪某某一直是负责某某公司的经营,故该付款系纪某某借用被告银行账户向原告借入的款项。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视频资料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乐某祥的一段对话,该视频系被告委托代理人乐某祥在审理中用其手机录得,因在一般设备条件下无法完整辨别视频中的对话内容,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视频的对话内容进行了鉴定,并依法出具华政司鉴中心[2010]物鉴字第某号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认为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视频对话内容能证明下列事实:转帐证明中的142,000元系纪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后由某某公司来承担还款义务;欠条写明的5万元实为纪某某结欠原告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该5万元利息也应由某某公司来承担付款义务;1月17日原告付至被告个人帐户的1万元实为纪某某向原告的借款。

原告对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鉴定的只是视频资料的副本,而鉴定时只截取了三段视频,其中有四分钟左右的时间没有任何的对话内容,另外司法鉴定书所整理的对话内容与实际对话也存在误差,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所称能反映其证明目的的对话内容基本上都是被告及乐某祥之间的对话,原告只是以一些语气词来应答,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无法印证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帐证明一份,其上记载:“原由纪某某借邢某某的借条现转为上海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投资帐务总金某为壹拾万元整,由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邢某某同志,另加个人肆万贰仟元正借款合计为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被告在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名;

2、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记载:“今欠邢某某人民币合计伍万元整。(其中包括纪某某利息合计贰万肆仟元整。)即止2008年11月25日之前利息全部结清”;

3、200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帐户汇款1万元;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举证证明2009年1月17日收取原告的1万元系代纪某某收取,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款项包括被告借款78,000元及被告所承担的纪某某利息债务24,000元,根据证据规则,作为主张欠款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对欠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交转帐证明、欠条及银行存款凭条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上述三张凭证不持异议,只是辩称债务人或付款义务主体并非被告,并认为其所提交的视频证据可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视频属视听资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听资料即使真实,也必须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才有可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且与重要民事权利义务相关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比较明确的方式作出,该段对话发生于原告起诉后,被告与原告的对话本身具有明显的取证目的性,而内容中多为被告本人与其代理人乐某祥之间的对话,原告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视频资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关于转帐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转帐证明前段“原由纪某某借邢某某的借条现转为上海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投资帐务总金某为壹拾万元整,由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邢某某同志”的文字应理解为某某公司对纪某某所欠原告10万元债务的承担,原债务人纪某某退出了债务关系,后段“个人肆万贰仟元正借款合计为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以“另加”这个词与前段文字来连接,而该证据系转帐证明而非欠条,故后段文字应当作为前段文字内容自然的延续,即从文意上理解为“个人肆万贰仟元正借款”也由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更为合理,根据原告的表述应将前后文字均理解为某某公司对债务的承担,加之该“个人”的指向并不明确,故转帐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关于被告在2008年11月25日前的42,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欠条,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记载其结欠原告5万元,其中包括原系纪某某欠款产生的利息24,000元,该欠条系被告所欠原告债务的欠款凭证,结合转帐证明还可以进一步认定其中的24,000元系被告对纪某某欠款利息24,000元之债务的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5万元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银行存款凭条,本院认为,被告对2009年1月17日收到原告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款系纪某某借用其个人帐户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并无证据证实,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该1万元为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归还。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对其结欠原告5万元的债务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欠款自2009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就2009年1月17日的1万元借款约定过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其收到本院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09年12月21日起的合理期限内付清欠款,否则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视听资料提供者,负有让一般人在正常的设备条件下辨听所有视频内容的义务,且因该鉴定结论并不能佐证被告的观点,故司法鉴定费6,000元应由被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邢某某欠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邢某某欠款6万元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5万元以2009年1月1日为起算日,1万元以2010年1月1日为起算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964元,被告负担1,37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司法鉴定费6,000元(被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某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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