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9日被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在广西来宾市抓获归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其主要犯罪地在广西贵港市,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26日移交贵港市公安局管辖。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覃某、谢某丁、谢某丁、谢某丙(均另案处理)经事前密谋后,驾车窜至贵港市X村X路边一玉米地,由被告人韦某甲和谢某丁在车上望风接应,谢某丙和谢某丁、覃某各持一把钢筋钳盗割了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142米,得手后由谢某丁驾车由山北乡X乡驶去,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覃某、谢某丁、谢某丁、谢某丙窜到贵港市X村一农田处,又以同样的手段,盗窃了中国电信贵港市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91米。
上述两次共盗窃中国电信通信电缆233米,合计价值人民币9176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覃某、谢某丁、谢某丁、谢某丙(均另案处理)经事前密谋后,驾车窜至贵港市X村X路边一玉米地,由被告人韦某甲和谢某丁在车上望风接应,谢某丙和谢某丁、覃某各持一把钢筋钳盗割了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142米,得手后由谢某丁驾车由山北乡X乡驶去,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覃某、谢某丁、谢某丁、谢某丙窜到贵港市X村一农田处,又以同样的手段,盗窃了中国电信贵港市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91米。后由谢某丙销赃,被告人韦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
上述两次共盗窃中国电信通信电缆233米,合计价值人民币917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说明,证实2011年8月4日,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在覃某区X乡X村段各被盗割通信电缆91米、142米。同日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特警大队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011年8月9日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在广西来宾市“我家客栈”旅馆302房将犯罪嫌疑人韦某甲抓获。因犯罪嫌疑人韦某甲主要犯罪地在广西贵港市,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于同月26日将犯罪嫌疑人韦某甲移交广西贵港市公安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韦×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贵港电信分公司被盗通信电缆的地点覃某区X乡X村被盗电缆的现场位置、状况。
4、被告人韦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通信电缆现场、状况。
5、证明,证实在覃某区X乡X村被盗的通信电缆正在使用中。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韦某甲人民币1500元,已随案移送本院。
7、被告人韦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覃某、谢某丁、谢某丁、谢某丙在贵港市X村、山北乡X村段盗窃通信电缆。
8、同案犯覃某、谢某丁、谢某丁、谢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参与了盗窃贵港电信分公司在覃某区X乡X村段通信电缆。
9、证人韦某乙证言,证实其负责贵港电信分公司的通信线路巡逻、维修工作。2011年8月4日凌晨3时43分-4时35分,公司电缆报警器报警:覃某区X乡X村的通信电缆先后被剪断。其和其他人赶到现场,发现被盗电缆型号为x.4,古堡村X村被盗142米。被盗的通信电缆均正在使用中。
10、同案犯覃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初谢某丁驾驶租来的五菱面包车搭其、谢某丙、谢某丁、韦某甲等人一起从来宾市去贵港市盗窃电缆。到贵港市后发现有一段电缆比较好偷,其和谢某丁、谢某丙、谢某丁各带一把钢筋钳下车,由其和谢某丁蹲在下面,谢某丁踩在两人肩膀上,其和谢某丁把谢某丁顶起来,谢某丁用钢筋钳把电缆剪断,后将电缆捆成5捆后,其等四人各抱一捆上车后,叫韦某甲也去抱一捆上车,便往前开车,发现路边有一段电缆容易偷,又用同样方法偷了三根电杆的电缆。后开车回到寺江。电缆是谢某丙拿去出售,其分得700元。
11、同案犯谢某丁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初其驾驶一辆覃某租来的面包车搭覃某、谢某丙、谢某丁、韦某甲等人一起从来宾市X区X镇X乡至樟木乡X路边,发现有一段电缆比较好偷,其和谢某丁、谢某丙、覃某各带一把钢筋钳下车,由三人中的两人蹲在下面,其踩在两人肩膀上,两人便把其顶起来,其便用钢筋钳把电缆剪断,后将电缆捆成5捆后,其等四人各抱一捆上车后,叫韦某甲也去抱一捆上车,便往前开车,过了樟木街后,发现路边有一段电缆容易偷,又用同样方法偷了三根电杆的电缆。后开车回到寺江。电缆是谢某丙拿去出售,其分得2000元。
12、同案犯谢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初谢某丁驾驶一辆面包车搭其、覃某、谢某丁、韦某甲等5人从来宾市X区X镇X乡至樟木乡X路边发现有一段电缆比较好偷,其和谢某丁、谢某丁、覃某各带一把钢筋钳下车,谢某丁、谢某丁、覃某负责把四根电杆上电缆剪下来,后捆成5捆,其等四人各抱一捆上车后,叫韦某甲也去抱一捆上车,便往前开车,过了樟木街后,发现路边有一段电缆容易偷,又用同样方法偷电缆。后从武宣县方向开车回到寺江。电缆是其拿去出售给流动的三轮车摊贩,得七、八千元,其分的钱,每人分得1500元。
13、同案犯谢某丁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初,其和谢某丁、谢某丙、韦某甲、覃某等五人驾驶一辆面包车从来宾市X区,在公路边发现有一段电缆比较好偷,便把车停在公路边,其因肚子疼没有下车,谢某丁、谢某丙、覃某各带一把钢筋钳下车偷电缆,怎么偷其不知道,偷得后又继续往前走。后又发现有一段电缆比较好偷,便将车停在公路边,还是他们三人下车偷,偷得后将电缆放在车上,便开车回寺江。电缆是谢某丙拿去出售,其分得1500元。
1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3日晚其和谢某丙、谢某丁、谢某丁、覃某在来宾市玩时,商量去偷电缆换钱用。谢某丁便驾驶覃某租来的微型车搭其和谢某丙、谢某丁、覃某往贵港市X镇方向开去。到贵港市后,具体什么位置其不知道,谢某丁便在公路边停车,其和谢某丁在车上,谢某丁、谢某丙、覃某各拿一把钢筋钳下车,也不知是谁爬上电杆剪电缆,不久三人便各抱一捆电缆上车,其和谢某丁根据谢某丁的吩咐,也下车各抱一捆上车。后继续开车,在一段泥路,谢某丁又停车,谢某丙、谢某丁、谢某丁、覃某各拿一把钢筋钳下车,不久每人抱一捆电缆上车,其也按谢某丁指的方向抱了一捆电缆上车,便开车回到寺江。电缆是谢某丙拿去出售,其分得1500元。
15、现场勘某图,证实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谢某丙、谢某丁、谢某丁、覃某在贵港市X村、山北乡X村实施盗窃通信电缆的现场位置。
16、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谢某丙、谢某丁、谢某丁、覃某盗窃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9176元。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只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给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9日起到2014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延卿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