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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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郑州市洞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郑州未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洞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保富、李某乙,河南正商(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州市洞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赵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赵某某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建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一次性购买旋窑生产散装水泥500吨。但原告提货时,被告却给原告立窑生产的水泥334.52吨。被告故意错发水泥品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错发水泥款88,858.2元;二、支付自欠款之日至2010年的货款利息18,620.3元;三、赔偿原告运费损失8268元;四、赔偿诉讼费用10,18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买卖水泥并未对生产工艺作特别约定。二厂生产立窑水泥,是水泥业人所共知的。原告到二厂提货时就已经知道所提水泥属于立窑水泥,且原告已将被告提供的水泥全部销售。被告生产的水泥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供被告水泥原料协议书一份、被告开具的发票一份、收款票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开具旋窑水泥化验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供原告旋窑水泥是有约定的;三、搅拌站不允许使用立窑水泥的相关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搅拌站不允许使用立窑水泥;四、同时期其他水泥厂的旋窑、立窑水泥价格,证明原告当时付款是以旋窑水泥价格补足差额;五、广西一家水泥厂立窑水泥充旋窑水泥使用案例,证明被告弄虚作假不是先例;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属于被告错发水泥;六、郑州同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强公司)拒付水泥货款的函及损失造价表原件,证明本案诉讼的起因;七、同强公司出具的使用原告所送水泥发生了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期间同强公司只使用了该批抵账水泥;八、被告的托运单、提货单及同强公司的过磅单;证明该时段同强公司使用被告抵账水泥发生了事故;九、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二份;证明被告错发水泥的主观恶意;十、三次诉讼费票据、支付运费的收条、2010年4月20日货款利息计算方式及依据的复印件;证明被告错发水泥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供货协议书属复印件,不予认可;假设协议真实也不能证明是供给三厂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开票日期是2004年4月27日,该日期是在原告X号提货以后开具的;该发票的备注旋窑水泥四个字是原告向被告财务人员声称是同强公司要求注明的情况下备注上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合同义务所指的水泥是旋窑水泥;对收据没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仅证明洞林公司在4月X号收到原告款项,不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二四份化验单,对2004年4月21日、2004年4月25日的化验单真实性有异议,为变造化验单,这两份化验单所反映的内容应该是立窑水泥化验单,而不是旋窑水泥化验单;对2004年4月26日的两张化验单没有异议;这两份化验单与原告所提水泥相符合,都是旋窑水泥;对证据三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将自提水泥送到同强公司,是已经确认的事实,而本文件反映的是不允许使用,错在原告;证据四、五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六,该函中根据协议是什么协议被告没有看到,仅证明送的是立窑水泥,原告在被告处拉的水泥也是立窑水泥,被告并未指使原告把立窑水泥送到同强公司;根据搅拌站的工作规程,同强公司收取水泥必须化验,被告的立窑水泥是符合国家质量规定要求的,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和同强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该组其他证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七不能证明被告的水泥不符合质量要求。对证据八提货单形式上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证实了被告主张的理由,2004年4月24日二厂提货指的是立窑不是旋窑,托运单上加盖的被告印章上有个2就证明是立窑水泥,原告很清楚提的是什么货,同样是提货运送单上写个3字代表的是旋窑水泥;其他证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九不予质证;对证据十诉讼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按撤诉处理是原告自己迟到造成的,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与本案无关;2004年12月18日收据、货款计算、利息计算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利息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自2003年6月23日开始供应被告水泥原料,被告欠原告水泥原料款113,736.26元。200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以被告生产的普硅32.5级散装水泥以230元/吨的价格抵偿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补足差额1263.74元后,被告给原告开具500吨32.5级散装水泥的提货卡一份。2004年4月21日至4月24日,原告持提货卡分数次在被告二分厂提走立窑水泥334.52吨,价值76,939.6元。原告将所提水泥供给同强公司。2004年4月25日,同强公司因使用原告供给的立窑水泥出现问题,同强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价款。2004年4月27日,原告持被告开具的销售清单到被告处开具发票。发票的主要内容为:“普硅32.5级散水泥,500吨,单价230元/吨,金额115,000元,备注栏注明旋窑水泥,开票人为周志红”。2004年4月26日至29日,原告分三次在被告生产旋窑水泥的三分厂提取78.92吨旋窑水泥。原告尚存86.56吨水泥未提取,价值19,908.8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将19,908.8元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二分厂使用立窑工艺生产水泥,三分厂使用旋窑工艺生产水泥。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水泥原材料石粉协议,至2004年4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3,736.26元未付,双方经过协商,被告以每吨230元、普硅32.5级散装水泥500吨抵偿欠款,计款115,000元,原告补足差额1263.74元,被告给原告开具提货卡,双方形成新的买卖关系,原告成为买方,被告成为卖方,这种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双方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来看,原告认为应是旋窑工艺生产的水泥,被告认为抵账水泥没有约定生产工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开具的发票一份,认为发票上注有“旋窑水泥”。首先,双方约定以水泥抵偿货款是2004年4月21日,原告当天取得提货卡,并在被告二分厂开始提货,至4月25日,提货334.52吨,均供同强公司,并被使用,且出现了问题,原告获此信息后才到被告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发票上备注的“旋窑水泥”,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时约定的为旋窑水泥。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四份检验单,其买方为同强公司,与原告提取的水泥无必然联系;原告还提交了搅拌站不允许使用立窑水泥的相关规定,这种规定,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亦无必然联系;原告还提交了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立窑水泥与旋窑水泥的价格差别,但原、被告双方抵账水泥的价格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的即为旋窑水泥。就原告与同强公司的关系而言,既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那么,原告所提的抵帐水泥给了同强公司,双方亦成立了一种买卖关系,在本院调查及调解过程中,能够确认同强公司和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关系,同强公司使用旋窑水泥被告是明知的,同强公司使用原告供应的水泥产生问题,从各方的主观心态上讲,原、被告及同强公司均不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原告分别作为两个买卖关系的买方和卖方,作为买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购买被告水泥时约定的是旋窑水泥;作为卖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所提水泥是供同强公司使用。原告诉称被告错发水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退赔水泥款88,858.2元和水泥运费8268元,并支付相应的货款利息16,820.3元,赔偿诉讼费用10,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郑州市洞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七十四元,原告负担三千二百六十八元,被告负担八百零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牛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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