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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李某甲,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X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作为车辆豫x\\豫x挂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处分别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2月14日,我雇佣的司机崔雪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约500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士增受伤。韩士增治疗终结诉至法院,后经(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x.08元的责任由崔雪峰和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并承担1580元的诉讼费。我作为实际车主,前期以崔雪峰的名义向受害人支付了x元,判决后作了相应的赔偿并支付了诉讼费用。因我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对受害人作了赔偿后,被告人理应再赔偿给我,但其以借口不予赔付,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保险金x.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17时30分,被告崔雪峰驾驶牌号为豫x、豫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约500米时,撞到步行至此的韩士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崔雪峰赔偿韩士增医疗费等费用x.08元,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雪峰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承担诉讼费1580元。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赵某某,挂靠在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对韩士增的赔偿款也由赵某某实际支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x元,实际投保人为赵某某,该车肇事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肇事车辆造的赔偿责任已经法院判决书确定,且由实际投保人赵某某承担,赵某某是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应依法向赵某某支付相关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08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乔舟

审判员张廷芳

审判员豆建中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顾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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