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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87号刘某、彭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中专文化。2011年6月2日因涉嫌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6月2日因涉嫌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7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及人民陪审员欧阳建德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某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彭某在本县X镇X路铺设地下管道时,刘某操作定向钻机,彭某在附近指挥,两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过失将埋在地下的国家一级国防光缆挂断,造成中央军委与某作战区之间的通信中断3个小时。被告人刘某、彭某李在施工过程中,过失将国家一级国防光缆损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应当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彭某(两人均为湖南美联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湘潭项目部施工人员)在本县X镇X路(湘潭二大桥南端)铺设地下管道时,刘某操作定向钻机,彭某在附近指挥,两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过失将埋在地下的国家一级国防光缆挂断,造成中央军委与某作战区之间的通信中断3个小时。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我们操作的定向钻机是摆放在路的东侧,操作定向机就是要从路的东侧从地上打孔至路的西侧来。我接了白班的工作继续操作定向钻机向回拉。因为之前我们就发现了在路边有一条国防通信电缆。为了防止意外,我们施工队还安排了一个人在通信电缆的井盖处观察电缆的情况。之后我就操作钻机向回拖,才回拖了一米左右,观察员就发过来信息讲电缆线动了。我们就知道不能再回拖了,我就马上停止了操作。之后我们就准收工,白天再来看看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正在我们收工的时候,就有一个穿军装的男子过来,向我们通报了刚才我们施工的时候已经把国防通信电缆损坏了。当时我们已经发现了在我们施工的位置是有通信电缆,但按照测量的距离是不会碰到电缆的,为了防止万一,我们还是安排了人在井盖处观察了,发现钻杆前面的扩孔器与电缆线解除后,我就马上停止了操作,但还是发生了意外。

二、被告人彭某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11年6月2日凌晨50分许,刘某操作定向钻机铺设管道,我在一边协助,在铺设管道的过程中我听见管道将光缆挂断的声音。在刘某操作定向钻机铺设管道时,我站在一边注意看情况,视情况指挥刘某操作机器速度的快慢,以及开动、停止机器。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勇的证言证实,6月2日凌晨55分许,我接到七五七0八部队机房报告,我部维护的一级国防光缆长沙至中路铺的通信中断,经测试中断地点位于湘潭县易俗河真二大桥南端,我们迅速组织了三只抢修队赶赴现场,到场后发现光缆已经被人顶管施工的时候搞断了。该光缆是我军某战区与中央军委之间通信指挥的国防一级光缆,主要担负着重要的国防通信任务,同时近期担负着一个重要军事演习的通信保障任务。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日接到公司员工肖某阳的电话,讲施工的时候将国防光缆搞断了,我赶到现场看见部队已经派人过来了。正在抢修。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证实施工的时候将国防光缆搞断了的事实。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五、综合证据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2日王跃勇报案称2011年6月2日1时许,刘某、彭某在湘潭县X镇X路(湘潭二大桥头南)铺设地下管道时,刘某操作定向钻机,彭某在一旁指挥,两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埋在地下的国防光缆挂断,造成与中央军委之间的通信中断。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

2、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两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证实2011年6月2日,湘潭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五七0八部队军官王跃勇的口头报警后,公安民警将在易俗河镇二大桥边施工铺设管道的被告人刘某、彭某抓获的经过。

4、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五七0八部队关于请求协助处理湘潭市X镇一级国防光缆阻断的事的报告。

5、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五七0八部队关于6月2日易俗河国防光缆中断事给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的函,证实光缆被顶断后,经组织抢修,造成中断历时约三个小时,经济损失无法估算。该部队司令部请求不追究当事人责任的报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在施工过程中,过失将国家一级国防光缆损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破坏军事通信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两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彭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破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彭某犯过失破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欧阳建德

二0一二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某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某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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