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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X诉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某X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某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林某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10月31日16时50分许,原告林某某驾某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翁某某沿延寿路往新四中方向行某,途经东圳路X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陈某甲驾某被告陈某乙所有的闽x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林某某受伤,乘车人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莆田某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46天。2011年10月9日,经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某某伤情属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4185.66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6天=690元、护理费88.6元×46天=4075.6元、误某88.6元×338天=29946.8元、交通费2000元、伤情鉴定费655元、伤残赔偿金21781.31元×20年×(30%+3%)=14375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损失计人民币385309.7元。被告陈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乙是闽x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120000+(385309.7-120000)×30%=199592.91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99592.91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求的标的在保险数额内,由保险公司担责。二、事故发生时某告在履行某务行某,应由雇主陈某乙承担。三、原告部分诉求无依据、不合理。

被告陈某乙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31日,相关赔偿标准应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2、因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部分尚未结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3、根据原告提供的九五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小结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护理费应计45天×67.28元=30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45天=675元;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酌情认定为450元。4、误某天数应按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中7.2.2项“多根、多处骨折90日”标准计算为:67.28×(45+90)天=9082.8元。5、伤残赔偿金按2010年度标准计算应为:19577元×[20年×(30%+1%)]=121377.4元。二、其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认定,保险公司应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直接扣付18000元返还给其。三、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份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陈某乙应提供涉案车辆闽x号轿车的保险单、行某、被告陈某甲的驾某及其与此相关的年检资料,否则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二、交通强制责任险部分。1、应依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内确定保险责任。事故同时某成了翁某某受伤并最终死亡,保险公司已依据你院的判决承担了交强险中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中30%的赔偿责任。故其在交强险部分的责任限额已经不包括伤亡赔偿金,即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属于诉争交强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内,其公司不承担该费用。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1、被告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以下费用:诉讼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药品、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不能得到支持。1、医药费:首先,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由被保险人自行某担;其次,原告需提供其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医嘱记录单、出院小结、医疗发票以及费用清单,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营养费:要求偏高,应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合理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5天,按每天15元计算。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工作薪资、护理时某、护理程度等相关护理证明,故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3.3元计算。5、误某: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就业协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薪资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等相关的误某证明;由于没有相关部门的居住或户籍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按每天53.3元的标准计算误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定残日前处于误某状态,故误某时某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交通费:原告诉求偏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否则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5天,每天10元计算。7、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X村伤残赔偿标准计算该费用;计算公式错误,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的计算应当为7426.86×20×(30+1)%。8、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由答辩人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6时50分许,原告林某某驾某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翁某某)沿莆田某区X路由市体育中心往莆田某中新校区方向行某,途经东圳路X路交叉路口时,因违反信号灯规定(闯红灯)与被告陈某甲驾某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按导向车道超车行某时某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和案外人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4185.66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特重型颅脑伤:原发性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肋骨、胸骨多发性骨折伴双肺多发性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右肺气胸;5、右肾挫裂伤;6、肝挫裂伤;7、右小腿毁损伤;8、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择期可至骨科行某下肢骨折进一步治疗等。2010年11月18日,莆田某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翁某某无责任。2011年10月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原告林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各一处。201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之后,被告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15日,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从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身份信息,可以确定原告林某某的身份系城镇居民。肇事车辆闽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某乙,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的雇员。事故发生后,死者翁某某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赔偿给死者翁某某的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某、护理费、亲属办理丧某事宜的误某、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353.32(其中含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部分89353.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乙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18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乙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3页、莆田某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病历2份、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陈某甲提供的本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被告陈某乙提供的收条3张、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某、行某复印件各1份、本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驾某闽x号二轮摩托车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某与被告陈某甲驾某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按导向车道超车行某时某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和乘车人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某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陈某甲应承担本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甲系受被告陈某乙之雇驾某肇事车辆,其在履行某务过程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本事故造成了乘车人翁某某死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已依本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赔付给死者家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9352.32元(其中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和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的人民币89353.32元)。交强险限额中仅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所剩余额为(500000元-89353.32元)=410646.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余额中对被告陈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林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54185.66元,有提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标准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调整为15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46天计算的住院时某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即应按15元/天×45天=6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8.6元/天×46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表明,原告系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进行某偿,即为88.6元/天×45天=3987元;原告主张误某按88.6元/天×338天计算,根据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款的规定,胫腓骨骨折误某损失日最长为120日,原告的误某损失为88.6元/天×(120+45)天=1461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标准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9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655元,根据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仅为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1781.31元×[20年×(30%+3%)]计算的标准偏高,予以调整为:21781.31元×20年×(30%+2%)=139400.3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标准偏高,酌情予以调整为5000元。被告陈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均提出:本起交通事故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林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可不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某甲并没有因本案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故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4185.66元+营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3987元+误某14619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940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34367.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中(334367.04元-10000元)×30%=107310.11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已垫付的人民币18000元,可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七千三百一十元一角一分,扣除被告陈某乙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尚应赔偿给原告林某某人民币八万九千三百一十元一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六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零十六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某欣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乙华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某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某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某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某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某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某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某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某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执行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某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某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某,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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