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42岁,系原告叔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丙,女,24岁。
委托代理人郭书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63岁,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赵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正月十七日原、被告经媒人赵某丙、黄某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见面礼,双方于二月初五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1000元,截止7月份原告共向被告花费6678元。订婚后由于其他原因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经催要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剩余14678元不予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46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媒人赵某丙、黄某自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以及订婚礼1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彩礼纠纷经介绍人调解,被告退还彩礼5000元,原告将被告送的一束花退给被告,纠纷已经解决。现原告反悔再次主张属违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书运询问赵某丙生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11000元,被告回过去1000元以及被告退给原告5000元,原告将花退给被告双方解除婚姻等事实。
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之兄赵某丙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赵某丙、黄某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1000元,被告当场退回10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解除婚约,经媒人协调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000元,剩余彩礼5000元未予退还,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农村习俗与被告订婚并给付被告彩礼,后双方解除婚约没有登记结婚,那么被告就应当将所取得的彩礼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经返还原告的5000元彩礼应于扣除,剩余5000元彩礼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甲彩礼5000元;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军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