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35岁,汉族,淇县X镇X村人。
被告秦某某,男,52岁,汉族,淇县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淇县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盖房需用钢材,被告经营一个钢材门市。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给付被告定金3000元,双方言明:原告所需钢材从被告处购买,被告按现行价格供给原告钢材。原告打房顶需用钢材,被告拒不供给,原告无奈,只有到别处另买,因钢材不到位,工程被迫停工一天。后经调解无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定金6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
被告辨某,原告盖房给我3000元的钢材款,但未约定钢材的型号,是按我门市上的钢材型号供货。之后,原告在我门市上分两次取走1832.10元的钢材,我并告诉原告现在钢材价格涨的快,如要的钢材多,尽快将钢材款补齐。原告在打梁时需用直经25mm的钢材,而我门市上有直经22mm的钢材,结果原告在西岗一个钢材门市上购买,房已盖好。2009年8月17日,我把余下的1167.9元钢材钱到三角屯村给被告送,结果原告对我进行打骂,并把我的奔马车扣下。为此,我认为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无事实根据。双方对钢材的型号,价格、数量均没有约定,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给付的钢材款3000元,原告拉走1832.10元的钢材,剩余的1167.9元钢材原告可以随时提取。如原告在一个月内不拉钢材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按法律规定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标的20%。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定金收到条一张。
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3000元。
2、证人臧某某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啥时用钢材,被告啥时送,品牌是亚新牌的,啥时拉来钢筋,啥时付款。
3、证人冯某某,证明原告盖房时,因钢材不到位,误工一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出具的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收到1832.10元的钢材。
经质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16日原告因建房需要购买被告钢材,并给付被告钢材款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定金3000元的收据。双方对钢材规格、型号,价格、数量没有明确约定。之后原告在被告处买走1832.10元的钢材。原告建房需用直径25mm的钢材时,被告没有该型号,原告在别处购买。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诉讼到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钢材时对钢材的规格、型号、价格、数量均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原告的需求供货,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臧某某证言,而臧某某当庭的陈述,又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臧某某只是听到原、被告的谈话。其意见表示不完整。仅凭臧某某一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3000元钢材款,虽然被告出具了收到定金3000元的收据,但原告交给被告定金时,对定金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没有约定3000元定金具有担保性质,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况且原告也没有另行予付钢材款,原告在被告处分二次取走的钢材也未另行付款。因此,综合分析该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交给被告的3000元,应视为予付的钢材款,不具有定金性质。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剩余的钢材款1167.9元,由于原告已不需要钢材,原、被告双方对此又没有明确约定。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将剩余的1167.9退还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条、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裴某某1167.9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王玉柱
审判员贾海军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