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庭,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大海棠龙洲北路。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原告崔某与被告姜某、姜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8月14日,原告驾驶湘H-x两轮摩托车沿康富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康富路诚信软件地段时,被被告姜某驾驶的湘H-X号轿车撞伤,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6731元。
三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湘H-x号两轮摩托车沿康富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康富路诚信软件地段时,与被告姜某驾驶的湘H-X号轿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崔某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5107.6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但需后续治疗费27500元,全某1个月。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姜某已支付原告崔某医药费5107.66元。
另查明,被告姜某驾驶的湘H-X号轿车系被告姜某所有,被告姜某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等155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崔某5510.59元,合计赔偿原告崔某21037.59元;
二、被告姜某、姜某对原告崔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无异议。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037.59元,原告崔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5937.59元,被告姜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5100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崔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