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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两个月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08年5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款利息(自2008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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