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富强,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富贵,郑州市X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苏富强,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199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占用原告2.7亩耕地扩建厂房,每年给付原告1485斤小麦、1485斤玉米。之后,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两年的小麦及玉米后,不再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二、要求被告给付小麦x斤、玉米x斤;三、要求被告拆除厂房,将2.7亩耕地复耕。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第一,被告所占耕地未能及时复耕,责任不在被告,是原告想利用厂房做养殖生意不让原告拆除厂房而造成没有及时复耕的。第二,被告不欠原告小麦和玉米。第三,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甲方)需扩建砖厂占用原告(乙方)位于刘河镇X村顶门组南沟地的2.7亩耕地,被告每年付给原告1485斤小麦和1485斤玉米,分别于当年的9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如不占用原告耕地,应把耕地平整深翻,能够耕种,恢复土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即占用了原告的耕地,并在耕地上建造了厂房。1999年被告砖厂停止经营,双方就厂房的拆除及耕地的复耕一直协商未果。2010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取得耕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1993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厂房将土地复耕,恢复原有用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和要求被告给付小麦、玉米两项诉讼请求,因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刘河镇X村顶门组南沟地的2.7亩耕地上的厂房拆除,将2.7亩土地复耕后返还原告马某甲。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马某甲负担262.5元,被告马某乙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