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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秦X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秦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秦X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12日作出的(2010)驻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称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是被上诉人与郜某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注册登记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因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秦X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6日签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河南省驻马店市东高国际花园2#、3#、7#、8#住宅楼房施工工程由被上诉人进行劳务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材、包机械。上诉人称该合同并非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且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对承包工程组织了施工,该工程的施工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王爱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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