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0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2009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一年的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刘某于2009年元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从200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元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肖某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支付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