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市XX花炮厂,地址:XX省XX市X组。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XX,男,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XX市XX路交汇处。
法人代表人殷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X,女,该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薛XX,女,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市XX花炮厂不服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8月2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新保进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XX、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卢X、XX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6日7时左右,原告XX市XX花炮厂配药工夏XX在单位配药房配完药收工后,顺便搭乘本厂运垃圾的助力三轮车,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即向临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后于2011年7月20日向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夏XX工伤不予认定案件的初审意见,认为夏XX既不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也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某、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六)条规定,建议不予认定为工伤,请于审定。被告经书面审查后,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岳市劳工伤认字(2011)532《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员工夏XX的死亡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亡。答辩期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X、临湘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申请报告;2、病情证明单及病历单;3、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4、夏XX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户口注销证明;第二组X、对宋正秋的调查笔录;7、对李本义的调查笔录;8、对王XX的调查笔录;9、对袁鹏的调查笔录;10、对姚十泉的调查笔录;11、关于夏XX工伤不予认定案件的初审意见;第三组X、工伤认定决定书;13、送达回证。
原告XX市XX花炮厂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员工夏XX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同年7月原告接到上级部门的通知因高温需暂停生产,于是安排员工夏XX做一些收尾性的工作。7月6日7时许夏XX从车间出来准备去另一地方放好工具后再返回车间进行清理,恰遇本厂员工王XX正在用助力三轮车运垃圾废纸,为节约时间,于是顺便搭车,途经一车间拐弯处,因惯性不慎将其摔出倒地受伤,当即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7月8日3时许死亡。事发当时,原告向临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被告书面审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员工夏XX系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情受伤身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被告却错误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且认定事实错误以致于作出了不予认定员工夏XX工伤的决定。为了维护原告员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该厂厂区平面草图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该厂概况及规模,不是私家作坊;并申请了事发当天的目击证人和工作安排管理人员4人当庭作证;2、XX市XX花炮厂高温停产后续工作工资表1份;3、XX市XX花炮厂高温停产有关情况说明、盖有临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章所签述情况属实的证明1份,证明该厂停产并未停工。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夏XX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临湘市工伤事故调查人员先后对知情人进行了必要调查。其中对该厂员工宋正秋的部分调查笔录内容如下:“夏XX是我线上的一名配药工,我线上7月1日就停止生产了,厂区内有些扫尾工作,我在7月5日晚安排我线上的杂工王XX将厂区内的垃圾清理,7月6日做完后全面放假,夏XX是我线上的配药工,但他因为家庭原因放假不愿回家。”从以上内容可知,被答辩人2011年7月1日就已经全面停止生产,夏XX因家庭原因没有回家,单位安排夏XX暂时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为调查核实夏XX是否接受单位指派并实际从事了垃圾清运工作,临湘市工伤事故调查人员对宏发花炮厂的门卫李XX、急诊司机姚XX、肇事司机王XX进行了调查。在对王XX的调查笔录中其介绍:“2011年7月6日7:00左右,我进到厂区内准备将垃圾清理干净后放假,厂区内已经停产,所有的员工都放假了,我作为杂工想把垃圾清理后再放假,我清理好垃圾用三轮车准备将其送出厂区X区内闲逛的夏XX,他说搭乘我的三轮车出去,我开始不同意,后来因为是一个厂的在一起吃饭的熟人,便答应他坐在我的三轮车后厢内,当我的车开到一个拐弯处,大约因为惯性将夏XX摔出车厢,摔在地上。”,可见夏XX在厂区内受伤,但其乘坐三轮车的原因是想出厂门,并不是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其受伤与工作无任何关联。所以被答辩人的职工夏XX的事故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予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即证据7、9、10);第三组证据中(即证据13)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列举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当时调查记录中采用证词不全,掉了一句关键词“我便照顾他(夏XX)让他帮王XX将厂区扫尾工作做完。”;证据8对王XX的调查笔录中“见到在厂区内闲逛的夏XX”,王XX当庭证实,他没有说夏XX“闲逛”;对证据11,临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初审意见是不正确不负责任的;对证据12有异议,被告没有做进一步的调查取证,作出的结论不可信。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厂区平面草图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加班工资表,认为是夏XX死亡后的工资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据是2011年10月出的,是事发之后。据此,本院认为下列证据合法有效,被告列举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5)、第二组证据(7、9、10)、第三组证据(13),原告列举的证据1、2、3和证人宋XX、慕XX、王XX、姚XX当庭作证证词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XX市XX花炮厂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证照齐全。2011年6月20日,临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召开关于高温停产会议,会议决定自6月20日至9月20日临湘市所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行高温停产,但鉴于烟花爆竹行业特殊性,允许有7天时间进行各项工序余药扫尾工作,消除重大危险源。该厂根据本厂的实际情况,于2011年7月1日宣布全厂停止生产烟花,由宋XX负责带领6人(其中有夏XX)进行各项工序余药扫尾、防火隔离带清除、厂内环境卫生清理等工作。7月6日早上5:40左右员工夏XX根据筑药车间承包人宋正秋的安排进入宏发花炮厂即工作场地进行最后清理工作,至7时许离开工作场地返回。夏光着上身,右手拿着衣服,行至离厂大门约150米处时,遇见本厂做杂工的王XX正在用助力三轮车运垃圾废纸,顺便搭车,途经一车间拐弯处时,因惯性被甩出摔倒在地受伤,当即被留用员工姚XX等人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法定代表人付XX得知后,当日向临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员工夏XX后经抢救无效于7月8日3时许死亡。临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于2011年7月20日向被告报告了关于夏XX工伤不予认定案件的初审意见,认为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六)款规定,建议不予认定为工伤,请被告予以审定。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收到临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初审意见后,经书面审查,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岳市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员工夏XX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员工夏XX的死亡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经庭审调查,质证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7月6日夏XX是受筑药车间承包人即厂方指派负责扫尾工作的负责人宋XX的指派,到筑药房进行清理扫尾工作的。因为原告工厂是因高温而停止生产,对筑药车间的清理工作也只能在清早天气凉爽的时间段内进行清理,门卫李XX调查记录证明夏XX是7月6日早上5:40从侧门进到厂区内的,符合情理;员工姚XX证言陈述:7月6日早上7:00看见夏XX还在筑药车间做事,因天气比较热,姚便跑过去让夏XX停止工作,并与夏XX一起走出药物线往厂门方向走,证明了夏XX当天是在筑药车间进行清理工作;同时临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初审意见书中也认定,“2011年7月6日7时左右,XX市XX花炮厂配药工夏XX在单位配药房配完药收工后,行至厂内离厂门约150米处.”虽然该认定“夏XX在单位配药房配完药后”不是事实,因为7月1日已经宣布停产,无药可配,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夏XX当时在车间系从事配药工作,但确也证明了证夏XX在7月6日早上在筑药车间进行工作的事实。证人王XX的证词前后有矛盾,前陈述:“见到在厂区内闲逛的夏XX”,后在庭审中王XX再三证实“我没有说他‘闲逛’,是他走下来。我当时心里害怕就签了字,怕承担责任,看死者搞成这样,当时怕被打心里很紧张。”王XX证言前后矛盾,但可以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可证明夏XX是从他驾驶的助力三轮车上甩下来摔死的;二是可以证明王XX7:00在清运垃圾时,夏XX是从对面山头上筑药车间走下来的,而且光着上身,手里拿的衣服,王XX在该厂只是一名清洁工,对于留用人员该做何事他不能知情。综合本案证据、证词的分析,本院认为夏XX系在原告单位停产扫尾工作期间的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交通事故受伤身亡的,且没有吸毒、酗某、自杀的情形,夏XX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二)、(六)款的规定。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审理临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夏XX工伤不予认定案件的初审意见后,认定夏XX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而不予认定为工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法条不当,应予撤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责令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新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