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彭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江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唐某、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彭某、谢某、被告人唐某、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在上海打工时结识被害人郭某某。2010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以开花店需要人帮忙为名,骗被害人郭某某来衡阳。同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唐某在衡阳火车站接被害人郭某某后一同到达衡阳市蒸湘区X乡X组一出租屋。被告人杨某以看被害人郭某某手机为名,将郭某某手机扣留,并与唐某等人向被害人郭某某介绍传销知识。被害人郭某某不愿意听,要求回家。被告人杨某、唐某对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机联系内容加以限制,对其行动加以控制。同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也加入到本案中来,和被告人杨某、唐某共同实施上述行为。同年3月12日8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向当地村民发出求救信号,由村民刘某某报警,被告人杨某、唐某、罗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唐某、罗某某为了达到使他人参加传销的目的,采用限制他人活动范围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唐某、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罗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在校学生,也是受他人欺骗参加传销活动,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他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唐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杨某生
二○一○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