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新云、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晚8时许,坐落在衡阳市蒸湘区X乡X村的某工地工程部主任涂某某打电话给工地负责人刘明生(已判刑)说当地村民在工地阻工。当晚9时许,刘明生打电话给刘某某要其叫人去处理。刘某某则安排罗杰(已判刑)与刘明生联系,刘明生要罗杰带人过去并约好在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红湘路口会合。罗杰便召集被告人邓某和于洪来、陈某、何建国、刘吉仲、李某(均已判刑)、邓某(外号台某,在逃)、“三徕仉”(具体姓名不详,在逃)赶到事先约定地点会合后,刘明生要罗杰等人待正在处理阻工事宜的警察走后再将阻工的村民打一顿,并带罗杰、刘吉仲、邓某、于洪来先到工地熟悉地形。罗杰到达工地后安排刘吉仲、邓某到蒸湘奥运世纪城门口接其他人,刘吉仲接到人后要求每人拿根木棍。待其他人赶到工地后,罗杰将躺在工地门口摩托车上的村民杨某某推倒在地,刘吉仲、于洪来、邓某、“西瓜”(在逃)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杨某某被送往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7死亡。被告人邓某和何建国、陈某、李某等人则追打其他村民,因未追上,被告人邓某便将手中的木棍扔出,砸中一个逃跑中的村民脚上。
另查明,案发后,刘明生按照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害成的《调解协议书》,已一次性赔偿40万元给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死亡证明、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公共场所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均成寻衅滋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受他人指使和纠集,在参与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黄某远
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