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吉安路X路口方向行驶,至岳塘区X路口地段时,遇被告陈某驾驶湘x号重型货车同向行驶右转弯进东园小区,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潭市交警支队岳塘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09年11月10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是因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不当造成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由于湘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相关机动车保险,应当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理赔责任。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陈某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陈某的身份;
3、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人保公司的的基本情况;
4、湘x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被告陈某的驾驶证,拟证明湘x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陈某;
5、保险单抄件、交强险发票,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7、原告的出院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65天,用去医疗费x.04元;
8、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用去鉴定费640元;
9、原告的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
10、原告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
被告陈某的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陈某与原告在开庭前达成了调解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赔偿原告1.6万元。
被告陈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1、赔偿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达成赔偿协议;
1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陈某投保的事实。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3、交强险保险条款,拟证明赔偿的限额。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要提供驾驶证的反面复印件;对证据5、6、7、8、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1、12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1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陈某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1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3日10时20分,原告许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吉安路X路口方向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地段时,遇被告陈某驾驶湘x号重型货车同向行驶右转弯进东园小区,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09年9月3日,湘潭市交警支队岳塘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陈某驾驶机动车进出路X路内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9月3日-11月4日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x.04元。2009年11月10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潭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许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应休息治疗4个月,门诊治疗费2000元左右。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640元。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在庭审开始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增加医疗费1万元。
另查明,原告许某某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岳塘区国林液压机械加工厂工作,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2800元/月,事故发生后至今未上班,一直停发工资。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4元、残疾赔偿金x.28(x.2元/年×20年×22%,多等级伤残本院酌情增加2%)、误工费4964元(73元/天×68天)、住院护理费3534元(57元/天×62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12元/天×62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48元(4元/天×62天)、法医鉴定费640元,合计x.32元。湘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2月18日-2010年2月1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2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陈某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此款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09年9月3日10时20分发生在湘潭市岳塘区东园小区地段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某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本院酌情由被告陈某负责赔偿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陈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不足的部分已自行达成和解,该和解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x.28元、误工费4964元、住院护理费3534元、交通费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28元;
二、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x元(此款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61,被告陈某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浩翔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