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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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韦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薛某甲堂兄。

委托代理人刘东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长。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薛某甲为与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韦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薛某甲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韦某某、王某某依法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根据原告薛某甲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位于广西横运县六河金矿的探矿权予以冻结;依法作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1238-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价值110万元的股权予以冻结;对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存放于选厂内的金铜精粉(约50吨)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对该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刘东盛,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全朋,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2009年8月经被告王某某介绍,称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选厂有铁矿石和含金、铜等元素的精粉,因缺乏设备和资金无法加工出厂,想和原告合作。后被告韦某某来到西安,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8月31日达成协议,按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铜选矿设备和借款30万元,以使被告的选厂能够运转;同时,选厂生产的含金、铜精粉按约定结算方式全部销售给原告;被告王某某作为履约担保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和借款全部提供到位,但被告选厂仍因资金等问题无法正常生产,更无法按约定向原告供应矿产品,而且在此期间被告以解决生产资金为由,又让原告向其提供借款50余万元(所有借款均由被告韦某某接受并出具收据),但由于被告并没有将原告资金用于解决生产问题,因此选厂仍无法生产,而此时原告已经投入近90万元,却一点精粉也没有得到。2009年11月5日,被告以将选厂交与原告管理并提供担保优先偿还原告借款为由,使原告与其达成补充协议,原告遂又提供借款数十万元用于选厂,使选厂设备完善得以正常生产。然而被告却不讲诚信,不仅未将选厂交予原告管理,而且生产出来的金铜精粉也未按约定交于原告,而是抵顶他人债务,原告多次强烈反对后,被告方在2010年初交付原告少许精粉,此后就完全拒绝履行协议,既不交付精粉也不偿还借款,甚至还殴打原告的业务人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和被告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如不予偿还则以被告担保的财产优先偿还。

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还未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履行期内公司已经给了原告140吨精铜矿,后来原告告诉说卖了x.05元,实际结算了x.48元,拉精粉时并没有说按厂家价格结算。我们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韦某某辩称,我不是本案的被告,因为我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是个人行为,我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应该起诉我,我只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

原告薛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所签订协议的内容。

2、借条6张,收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情况。

3、收据5张,以此证明原告购买设备花费x元。

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以此证明原被告合作开发矿产品的事实。

3、柳州南方物流贵港分公司过磅单,以此证明已向原告供应140吨铜精矿。

4、结算单和结算汇总表,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x.05元。

被告韦某某和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质证,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按协议约定,折算后抵顶原告借款x.416元。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互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4,双方互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双方的一致陈述和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31日,原告薛某甲和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经被告王某某介绍签订了《合作开发矿产品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原告薛某甲,下同)负责向甲方(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下同)提供,安装金、铜元素选矿设备,以及甲方选厂所需选矿技术,设备产权为乙方所有,协议签定起6个月后设备按原价由甲方收购。甲方加工出的含金、铜矿产品按金属含量计价,全部由乙方收购,铁精粉为甲方所有,乙方设备生产费用水、电、维修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二、双方合同时间暂定为一年,金、铜矿产品给乙方计价方式为:金按乙方运出厂时网上贵金属市场价为基价进行折算,金每吨含量在8-14克的按50%计价,金含量每吨在15-19克按55%计价,金含量每吨在20-29克按65%计价,金含量每吨在30克以上的统一按70%计价,铜按品位计价,含量在5度以下的铜不再计价,含量在5度至10度的,铜按每度100元起,每增加一个品位每个品位价格提高10元。10度-15度之间统一按每个品位150元计价,15度以上每增加一度含量,每个品位价格提高10元。三、甲方金、铜矿产品在第一次供给乙方出厂时按60%价格结算,用甲方下欠乙方的借款抵顶,以后每次供货时乙方按80%结账,并同时结清上次供货欠款。四、在双方合同期限内,甲方金、铜矿产品必须全部供给乙方,但乙方保证按本协议及时付款。五、甲方经营所需技术及资金需乙方合作支持时双方另行协商。六、本协议签定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以现金形式,其余10万元以选矿药剂形式提供,如有不足乙方以现金形式补足。该借款原则上以甲方供给乙方的金铜矿产品折抵偿还,如合作6个月内甲方矿产品不能抵清借款30万元,则甲方应以现金形式及时偿还该借款。七、甲方保证其矿山、选厂不存在抵押、租赁、承包等纠纷,能够保证正常生产,乙方应保证满足甲方技术需要并按时支付价款。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各执一份。九、本协议如有违约,按5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如有纠纷在乙方住所地管辖。”被告王某某作为履约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协议生效后,原告薛某甲按照约定分别于2009年9月2日给付被告韦某某x元、2009年9月29日给付x元,2009年10月25日给付2000元,2009年10月27日给付x元,并于2009年9月4日向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选矿设备。但是由于设施设备原因使选厂迟迟不能正常生产,也未能向原告提供矿产品。为使选厂尽快正常生产,2009年11月5日,甲乙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协议书》后,甲方因种种原因至今未能正常生产,截至目前乙方以借款和设备、药剂等形式已向甲方直接提供资金八十余万元(以条据为准),甲方选厂正常生产仍需乙方继续提供资金和技术管理支持,甲、乙双方经协商,为进一步加强和扩大合作,现在2009年8月31日《协议书》的基础上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甲方选厂达到正常生产仍需投资,该投资由乙方以向甲方提供现金借款的形式负责解决,具体金额以实际支出为准,乙方负责选厂资金和技术及选厂生产销售管理,甲方负责解决外围事务处理并参与监督管理,双方互相配合互相尊重,使选厂尽快正常生产获得效益。二、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全部资金不计利息,甲方在选厂的全部可分配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乙方借款。三、甲方选厂生产的铁精粉收入属甲方所有,金、铜矿产品给乙方的结算价格在原《协议书》第二条的基础上再统一降低10%,其他内容仍按原《协议书》执行。甲方全部偿还乙方借款后,结算价格按原协议执行。四、甲方矿山的合作待乙方对矿山充分评估、确定开发方案后双方再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但在此前甲方可自行决定。五、甲方以自有矿权和选厂作为偿还乙方借款的担保,如甲方转让矿权和选厂须优先偿还乙方借款。如在原协议一年期限内甲方未能偿还乙方借款,则双方协议自动延续。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并作为2009年8月31日《协议书》的附属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告薛某甲继续于2009年11月7日向被告韦某某提供借款x元,2009年11月15日提供x元,2009年12月17日提供x元,2009年12月20日提供x元。原告薛某甲先后共向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现金x元及价值x元的选矿设备共计x元,原告提供的选矿药剂因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无法认定。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的选厂得以基本正常生产,但是该被告并未将选厂交给原告管理,选厂技术仍由受聘于被告的王某某负责,生产加工的金铜精粉也未按约定全部交于原告,而是将金铜精粉顶账或销售给他人。经过原告的强烈反对,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才于2010年2月6日交付了140吨的铜精粉,该批精粉在选厂由河南中原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运费1万元由原告支付,2010年3月2日由原告与河南中原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被告没有参与),结算货款x.05元,扣税后实际支付x.48元。由于按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该笔货款仅抵原告借款x、416元,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对经原告的金铜精粉计价方式发生争议,并与他人重新合作经营选厂,且不再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金铜精粉,双方矛盾激化,引发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为50万元,且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矿产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了选矿设备和资金,但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既未按约定将全部金铜矿产品销售给原告,也未将选厂的技术和管理权交付给原告,因此应由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不能行使技术和管理权,也无法获得约定的矿产品,且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已将选厂与他人合作,因此双方协议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理由正当,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因合作协议取得的财产x元;已通过原告销售的140吨金铜精粉应按双方协议进行分配,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x.416元。被告韦某某作为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王某某作为第一份协议的履约保证人,应在第一份协议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薛某甲和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矿产品协议书》和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薛某甲现金x.584元(借款x元,设备款x元,共计x元,再减去原告结算的140吨精粉货款中按协议应属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的份额x.416元)。

三、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

四、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第二项中x元(借款30万元、设备款x元)和判决第三项(违约金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薛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陪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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