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经过事先密谋,于2010年5月6日凌晨3时许,窜至洛川县X镇延安炼油厂职工医院外,发现该院内自行车棚下放有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由李某外放风,张进入院内,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三轮摩托车点火开关下的导线,将其中的两根连接了一下,确定该车有电后,将其推出医院大门,后张、李某人将摩托车推到路边一黑暗处,李某掉车牌后扔至路边的楼下,张接好点火线,发动着盗来的三轮摩托车带着李某到了黄某县李某住的地方。
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二人入住在黄某县秦家川一小旅社内,2010年5月8日8时许,张一人骑着盗来的摩托车开往洛川找活干,途中经过交口河时,正好被摩托车失主李某发现,李某忙乘坐一出租车追至洛川县X村时,将其及后来赶到的李某甲一同截住并报警,二被告人被抓获。
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4200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甲预谋偷取一辆三轮摩托车,5月6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行至洛川县X镇延安炼油厂职工医院外时,发现该院内自行车棚外放有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李某外放风,张进入院内,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三轮摩托车点火开关下的导线,将其中的两根连接了一下,确定该车有电后,将其推出医院大门,后张、李某人将摩托车推到医院外西北一个黑暗处,李某掉车牌后扔至路边的墙角下,张接好点火线,发动着盗来的三轮摩托车带着李某到了黄某县李某住的地方。
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入住在黄某县秦家川一小旅社内,5月8日8时许,张一人骑着盗来的摩托车到洛川找活干,途中经过交口河时,正好被被害人李某发现,李某忙乘坐一出租车追至洛川县X村时,将其及后来赶到的李某甲一同截住并报警,二被告人被抓获。
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4200元。案发后,赃物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5月1日他在延炼职工医院住院,将他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放在医院的自行车棚下,5月6日早6点半发现摩托车不见了,5月8日早7、8点钟,他在交口河“丁”字路口桥下,发现有人骑他的摩托向洛川方向行驶,就叫了一辆出租车追,追至常家塬村时,骑摩托车的人扔下摩托跑了,他从常家塬一个果窖里将那人拉出来并报了警,过了三四十分钟,公安局的人来将骑摩托的人和他们一伙的另一个人带走了。并证实,他的摩托是红色大阳x-5型三轮摩托车。
2、被告人供述:①张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4日下午他在黄某闲转时碰见卖华商报的李某甲,在李某处闲谈时,李某甲说给他介绍送水的活,他说要送水就得先弄个三轮摩托车,5月5日早上李某甲卖华商报去了,他先去了惠家河,并登记了旅馆,下午给李某甲打了电话,李某甲坐车到惠家河,5月6日凌晨2点左右,他叫上李某甲走到交口,转到3点左右,在延炼职工医院围墙外,看见里面停放一辆三轮摩托车,他让李某甲在外看人,他到三轮摩托车前摇了一下车头,没有锁,他就用钥匙上带的小刀割断了点火开关下面的线子,把其中的两根连在了一起,仪表盘指示灯亮了,他把摩托车从医院推出大门后,和李某甲一起把摩托车推到医院西北一个黑暗处,李某甲将摩托车牌卸下扔到路边墙底下,他发着摩托车和李某起回到黄某李某住的地方,5月7日他们一起到秦家川找了一个私人旅社住下,5月8日早上7、8点,他一人骑摩托从秦家川向洛川方向走,刚上交口坡,后面追来一辆出租车让他停下,他没停,将摩托骑到常家塬村,因前面有一个水渠,他把摩托停下跑了,被追他的人抓住打了一顿,他给李某甲打电话说出事了,他在交口河上塬第一个村子里。半小时后李某甲坐班车到了常家塬,4、5分钟后警车来了,他、李某甲、被盗的摩托车被带到公安局。并证实,他给李某甲说他叫张斌,被盗摩托是红色大阳x-5型三轮摩托车。②李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5月4日下午,他在黄某街上碰见以前认识的张斌,在他租住的房子里闲谈时,张斌对他说一天卖报也挣不了几个钱,不如一起做个生意,他给张斌说他给介绍个送水的活,张斌说那得弄个三轮摩托,当时他没有同意,张斌又说现在弄摩托的人多了,只弄这一回,把摩托一卖,钱一分没人知道,他当时没钱就同意了,5月5日,他去卖报,张斌说先去惠家河看看,下午5点左右,张斌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惠家河,他坐车到后一起住在张斌事先登记好的小旅馆里,5月6日凌晨2点,他俩离开小旅馆,转到交口职工医院大门外时,张斌让他在大门外看人,张斌进了医院大门,不一会就推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出来了,他俩将摩托推到医院西北角一条没有灯的路上,他将三轮摩托车的牌照卸下来,丢在路边一个墙角里,后张斌将摩托发着带着他回到黄某他租住的地方,5月7日,他俩住在秦家川秦龙酒店,5月8日早7点多,张斌离开酒店说他去洛川找活干,9点左右打电话让他到交口往洛川走的第一个村子,他见到张斌后,张斌说偷的三轮摩托被人发现了,咱们商量一下看能不能私了,他俩还没商量好时,就被警车带到了公安机关,他只知道偷来的三轮摩托是红色大阳牌,不知道型号。
3、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及案件照片一册证实,作案现场概貌及作案时被告人用该小刀将摩托车点火开关下面的线子割断盗取摩托车。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赃物红色大阳x-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已返还被害人。
5、指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8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从交口河延安炼油厂职工医院门诊大楼东侧的一自行车棚外1米处,盗走大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
6、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7、(2005)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黄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9日减刑释放。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延安炼油厂职工医院门诊大楼东侧的自行车棚旁,被盗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自行车棚外的北边,距车棚约1米处。
9、洛价认鉴发(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大阳牌x-5型三轮摩托车价值4200元。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交平
代理审判员廉娟
人民陪审员贾小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