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X乡X村庙下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灵宝市X乡X村庙下组为与别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X乡X村庙下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以前,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案外人董景雨以家庭方式承包经营了朝阳村X组的果园地9.55亩。1998年董景雨全家户口迁入河南省洛阳市X镇X村。从1999年起朝阳村村民薛玉春、灵宝市X镇X村民任中格、章治华、别某某先后经营董景雨家原经营的9.55亩果园地至2008年。20O9年,朝阳村X组自行收回该9.55亩果园地,并分给组内各户群众经营至今。本案争议的9.55亩果园地的粮食补贴款登记在章治华名下。2009年4月,朝阳村X组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退回所领的2009年粮食补贴款720.46元。
原审认为:虽然本案争议的9.55亩果园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
朝阳村X组,但朝阳村X组并未举证证明其拥有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本案争议的9.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确,应当先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后才能提起诉讼。故朝阳村X组要求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退回2009年粮食补贴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9月8日裁定如下:驳回灵宝市X乡X村庙下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8元,退还灵宝市X乡X村庙下组。
宣判后,朝阳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对争执的9.55亩土地既享有所有权,亦享有承包经营权,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9.55亩土地所有权属于朝阳村X组,其起诉要求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退回所领的2009年粮食补贴款720.4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立案审理。原审裁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确为由驳回朝阳村X组的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