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东原(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一×(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立交桥下东侧慢车道上尾随被害人王×至慢车道北出口处,与被害人王×发生撕拽,将其白色背包包带拽断,抢走吉事达E89手机一部(价值49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行为属抢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抢夺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一×(在逃)、张×(在逃)预谋抢包后,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立交桥下东侧慢车道上尾随被害人王×至慢车道北出口处,被告人刘某某上前拽住受害人的包没拽走,张一×也上来拽住受害人的包,张×上去夺受害人的手机,在受害人告诉被告人包内没钱只是一些化妆品后,三人仍继续抢夺包和手机,将包带拽断,被告人刘某某抢走吉事达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在逃)、张一×(在逃)预谋后,被告人先上前抢包,后张一×也上来抢包、抢手机,在受害人说包里没有值钱东西只是一些化妆品,三人继续实施抢包和抢手机行为,后手机掉在地上被告人抢走手机,抢包和手机有两分钟左右,后听到马路斜对面有人喊抓住他们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在逃跑途中为逃避抓捕将手机掰成两半,后被抓获的事实。
2、受害人王×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与庭审查明事实吻合。
3、证人杨××、昌××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两人在聊天,看到案发地点有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撕扯一个包,当时以为夫妻打架,坐着没动,后听到女的呼救,两人追过去抓获了本案被告人的事实。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490元。
5、被抢手机和包照片。
6、被告人户籍身份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抢夺实施过程中,被害人意识到被抢而保护财物,被告人为取得财物而强行拖拽被害人,其行为方式和行为的对象都发生了转化,暴力不仅作用于被害人的财物,而且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行为性质随之也发生转化,由抢夺转化成抢劫。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和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