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润洛(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洛阳市西工区X村被害人李××、王×的租住处与李××等人一起喝酒,期间双方争执,孙某某离开李××、王×的租住处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王×左前臂刺伤。李××见到王×受伤后,追赶孙某某至五女冢小学西边路口时,被告人孙某某用刀子将被害人李××胸部、腹部、背部、左腕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王×的陈述、证人秦××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非故意伤害,因有人不让出门后又追赶,其才动手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李××有过错、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秦××到洛阳市西工区X村被害人李××、王×的租住处喝酒。席间,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离开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王×左前臂刺伤。被害人李××等人遂追赶被告人孙某某至五女冢小学西边路口时,被告人孙某某用刀子将被害人李××刺伤,致其血气胸、多根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王×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李××、王×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用刀子刺伤李××、王×的事实。
2、被害人李××、王×的陈述,该陈述证实内容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3、证人秦××的证言,证实:孙某某与李××发生口角及其报警后看到李××全身是血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听王×说被孙某某用刀刺伤左臂及见到孙某某与李××撕扯后李××浑身是血倒地的事实。
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6、抓获经过。
7、协议书。
8、其他书证。
9、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故在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时予以酌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