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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郑州中天机械中心的丁某某在进行废旧设备交易过程中,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某对丁某某实施殴打,致其耳鼓膜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丁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于2009年8月14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未作辩解及辩护,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浮xx、李xx、周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了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玉民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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